2011年杂谈、时评资料

刑诉法修正呼唤理性探讨

作者:吴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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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 景】

  中国人大网8月30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征集意见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

  现行刑诉法规定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修正案草案规定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自8月30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在网上公布后,网民参与讨论的热度持续上升,不少媒体也刊发相关报道。有报道称:“草案部分条款或致‘秘密拘捕’泛滥”。作为一名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十余载的青年学者,我认为这样的说法,完全曲解了修正草案中的文本以及立法原意,得出的结论也是荒唐的。

  引发讨论的条款是修正案草案拟将现行刑诉法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一些解读是“通知家属”有四种或者三种例外情形,“不予通知的面太宽,随意性太大”。

  先抛开法律,从语文入手,这种说法在文义上首先是误读。就“或者”一词所处的位置分析,该修正条款规定的其实是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无法通知的情形;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而从刑事诉讼法学角度而言,前者是客观上无法通知,后者是在少数特殊犯罪中为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而作的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案情重大组织严密,往往有较多同谋和共犯,过早通知会致使后期的秘密侦查和取证工作受到影响。

  从修法的历史沿革看,“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个条款,既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文,也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四条的原文,已经存在了32年之久。这个比较宽泛的表述,在理论上可以使任何犯罪的拘留都因“有碍侦查”而不予通知家属。而这次修正案把例外限定在了两种情形,而且把罪名具体化在很小的范围内,实际上是对侦查权的严格限制,也是对以往不合理规定的摒弃。不管怎么说,这一步是向前迈出去了,不管步子大小,都是进步,而不是退步。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32年,学界一直有持续的讨论,而今终于要“旧貌换新颜”了。这一次修正艰难地走了15年,对进步的地方肯定,对不足的地方批评,都应该秉持一种严谨求实的态度。如果因为某些人说话时不求甚解、曲解原意,致使这种限制侦查权滥用的条款因缺乏支持而“原地踏步”,这岂不是帮了倒忙?

  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全文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开门立法、集思广益的好事。在沸沸扬扬的讨论中,请媒体多聆听一些理性的分析,多进行一些专业的探讨,而不是抓住一个吸引眼球的话题就肆意炒作,不仅混淆视听误导大众,也毁了自身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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